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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首批公益民事诉讼
(水务局)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蒋XX 职务:副局长
被答辩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答辩人诉答辩人行政不作为一案,答辩人认为自己不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特根据本案事实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不是桥梁建设的审批机关,对建设方违法开工建设桥梁工程的行为不具有主要监管职责。
建设方需在河道内架设桥梁是属于建设建筑工程行为,其审批机关是规划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其开工建设需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答辩人的职责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对建设方报送的工程建设方案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答辩人的审查意见只是作为建设设计方案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答辩人并非桥梁工程建设的审批机关,无法决定建设方的开工行为,如果出现违法开工进行桥梁建设的情况,答辩人只有在发现建设方在河道内有建设桥梁的行为以后才审查其建设方案是否报经过本机关同意,再依据《水法》和《防洪法》的规定对水事违法部分履行监管职责。
二、答辩人在发现重庆XX公司和XX公司的水事违法行为以后,对其采取“补救为主、处罚为辅”行政监管思路符合《水法》、《防洪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建设桥梁、…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以上两个法律规定看,对于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水事违法行为,《水法》规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是前置程序;《防洪法》规定是“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两个法律规定均不是规定其水事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就必须进行行政处罚,而是能够采取补救措施的先采取补救措施,在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或补救措施不能获得通过的情况下,可以并处罚款。
本案由于重庆XX公司、XX公司均是印江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重庆XX公司架设XX桥,XX公司架设XX桥的项目均经过了印江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备案。XX公司架设XX桥是经过当地人民政府知晓并与印江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的。XX公司架设XX桥的项目是经过当地群众集体讨论,一致同意修建的,而且认为是造福当地群众的事业。因此,答辩人对其水事违法行为,从服从全县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大局角度出发,采取“补救为主、处罚为辅”行政监管思路符合《水法》、《防洪法》的规定。
三、答辩人围绕“补救为主、处罚为辅”的行政监管思路,积极开展了一系列督促相对人采取“补救措施”的行政监管行为,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一)对重庆XX公司的行政监管行为:
被告于2016年4月在工作中发现XX公司水事违法行为后,4月12日向鼎安公司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4月18日针对XX桥泄洪问题讨论,形成需留出防洪断面的会议纪要,4月22日经审查XX公司提交的《印江县游乐场XX桥水位流量关系验算报告》后向印江县人民政府呈报对XX桥防洪要求的意见,并获得印江县人民政府同意。5月18日被告针对XX公司执行4月22印江县人民政府同意审查意见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出处理意见。2016年8月23日在发现XX公司有在河道中产生障碍物的情况下又向相对人XX公司发出《清障决定书》,9月19日被告通知XX公司对XX桥导流渠是否满足河道行洪要求进行复核,10月25日根据印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责令XX公司补充提交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交被告审查。11月1日通知XX公司补充增加9米引洪水道后的行洪复核成果,同时提交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交被告审查。11月6日XX公司向被告申请复核并提交《印江县游乐场XX桥实际过水能力复核报告》后,被告于11月14日组织专家审查《印江县游乐场XX桥实际过水能力复核报告》,提出审查意见,并通知XX公司补充相关材料。与此同时,为确保审查意见能充分满足防洪要求,被告还于11月11日与铜仁市水文资源局签订协议委托其对XX桥和XX桥工程泄洪进行论证分析。2016年12月XX公司再次根据11月14日审查意见提交《印江县游乐场欢乐岛桥实际过水能力复核报告》后,于2017年1月4日经组织专家审查《印江县游乐场XX桥实际过水能力复核报告》,提出审查意见并呈报印江县人民政府获得通过,2017年1月11日被告已同意XX公司建设整治方案。
(二)对XX公司的行政监管行为:
2016年7月4日被告在发现其水事违法行为后向相对人XX公司发出《清障决定书》,经发出清障决定书XX公司已清除障碍并停工,8月23日发现XX公司再次施工后向相对人XX公司发出《再次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限期补办通知书》要求相对人提供项目规划、行洪断面过水能力测算及图纸。同时向其发出《清障决定书》,XX公司已于2016年8月31日前清除障碍并停工。9月5日被告收到相对人报送桥梁设计资料后通知其补交水位流量关系验算报告。10月25日被告根据印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责令XX印江分公司补充提交防洪影响评价报告。11月2日XX印江分公司向被告提交《印江县城市农业公园现状防洪水文验算复核评价及整治方案》并申请审查后,答辩人报请印江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7日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评审,并根据审查意见于11月14日通知XX分公司要求其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报被告复审。与此同时,为确保审查意见能充分满足防洪要求,被告还于11月11日与铜仁市水文资源局签订协议委托其对XX桥和XX桥工程泄洪进行论证分析。2016年12月XX印江分公司再次向被告提交《印江县城市农业公园现状防洪水文验算复核评价及整治方案》后,被告于2017年1月4日对XX印江分公司提交的《印江县城市农业公园现状防洪水文验算复核评价及整治方案》组织专家评审,形成复核意见报印江县人民政府并获通过,2017年1月11日被告已同意XX公司建设整治方案。
四、答辩人已经对重庆XX公司和XX印江分公司的水事违法行为实施了行政处罚,对两相对人已进行惩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两相对人已在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的情况下,答辩人尊重并服从印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于2016年10月24日对两相对人的水事违法行为立案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对两相对人分别实施了罚款2万元的处罚,且重庆XX公司已经履行,已达到了惩诫效果,有效维护了法律权威,依法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答辩人在发现重庆XX公司和XX印江分公司的水事违法行为以后,无论是在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前,还是在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均已按照自己的相应权限,对两相对人实施了行政监管,尤其是在督促两相对人采取补救措施方面,尽职尽责进行了审查。此后答辩人也还将督促相对人严格按照自己审查同意的整改方案进行建设。当然,由于两相对人采取补救措施过程中,先后进行了评审、补充材料、修改完善、委托专业机构分析论证、复审、复核等多个阶段,每个阶段因客观情况均需要一段时间,从而造成了审查同意时间稍显过长的客观事实,但这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审查同意时限。另一方面,由于答辩人自身执法能力确有需要完善和提高的地方,答辩人由衷欢迎检察机关的监督,并衷心希望得到检察机关的指导和帮助,答辩人并不存在故意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如果检察机关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已经遭受到了侵害,可以根据《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规定对两相对人提起公益民事诉讼,答辩人并不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因此,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客观事实,驳回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
特此答辩
此致
遵义市XX区人民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
二O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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